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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7-11-29              信息来源:技术科 文字显示:   

 作为现代检察制度之缘起和基本职能的公诉,是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重监督,故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中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诸项职能是科学、合理的,应朝着强化的方向予以改革完善;在质疑中国检察制度者中,多数是为了完善中国司法制度,少数存在着思想方法片面、研究方法脱离中国实际、目的动机不够端正的问题;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法学研究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研究中的指导地位,对极少数别有用心者,保持应有的警惕。
   关键词   检察制度  法律监督  司法体制

    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的声音时有所闻。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需要我们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并作出理性回应。为此,本文试就一些人的质疑,主要从应然的角度,对中国检察制度中的若干问题略书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中国为什么要设法律监督机关
   中国要不要设立包括法律监督机关在内的专门的监督机关,这是一些人提出质疑的首要问题。有观点认为:“为什么中国历代的监督制度如此发达,而又难以产生廉明高效的政府呢?为什么在没有监督制度的欧美法治国家却不必象我们这样担心政治权力的膨胀呢?”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监督与法治不能兼容。故应以法治的方式即以分权制约和正当程序为原则,对传统的监督模式进行改造。[[1] 参见孙笑侠、冯建鹏:《监督,能否与法治兼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13-24页。][1]还有的认为,通过设立专门机构实施监督,不仅其效果差于分权制约,而且造成机构重叠,效率低下。因此,改革的出路就是实行分权制约,取消专门的监督机构。
    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既不是共和国开国领袖们的心血来潮,也不是宪法制定者的任意,而是我国的国体、政体、国情和制度传统使然。
   (一)我国一元分立的权力架构决定了要设立法律监督机关
    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年版,第154页。][2]为了防止权力的腐败,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采取“分权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对权力进行制约监督。所谓“分权制约”,就是在国家权力架构上多元分立,在分立的诸权中间互相制约(制衡)。这种权力架构有以下特点:(1)权力平行分工。国家权力按其性质和功能一般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它们一般不受制于同一个上位权力。(2)权力互相牵制。每个权力在行使时或在内容上具有不完整性,或在程序上具有非终局性,或在效力上具有附条件性,[[3] 参见陈正云:《试论我国法律监督架构及其属性》,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第18页。][3]从而使三权中任何一方的权力错用或滥用都将受到其他一个或两个方面的制约。(3)权力之间的制约是双向的。以作为三权分立典型的美国为例,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由国会、总统、法院行使,其权力制约情况是:国会对总统的制约有:总统必须向国会两院提出国情咨文;国会参议院有权就总统提交的高级法官及法官任命名单提出意见并予批准;总统签署的对外条约须国会参议院批准;国会有权对总统及高级官员、法官等提出弹劾并予裁决;国会与总统同享对外宣战权等。总统对国会的制约体现在:国会通过的法案须经总统签署批准;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拥有否决权。法院对国会、政府的制约则表现为国会所通过的法律及政府的行政决策、命令、行为等是否违宪作出裁决。国会和总统对法院的制约体现在:联邦法官需经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后任命。除了三权之间的制约外,资本主义国家一般还有国会两院之间的制约。
    除了分权制约外,还有“非权力监督”。所谓“非权力监督”,是指对权力的监督来自于非权力部门。它与“分权制约”的区别主要在于“分权制约”中的“制约”来自于权力部门,故该“制约”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力监督”中的“监督”则来自于非权力部门,故该“监督”是一种“权利”。在资本主义国家,这种“非权力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选民的监督。选举民主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选民监督是对权力实施民主监督的重要措施。任何党派及其代表人物只有得到选民的拥护和支持,在选举中取得胜利,才有可能执政。执政党如果政策失当,就会在选举中丧失政权。二是在野党的监督。在野党虽然没有在台上执政,但仍然活跃在政治生活中,时刻盯住执政党,对执政党的政策提出批评和意见,对执政党领导人中个人的作风、品质等问题更是揪住不放。三是新闻舆论的监督。新闻媒体有灵敏快捷、覆盖面广的特点,它披露要闻,评论时政,臧否得失,对发现的政治丑闻、腐败事件则盯住不放,穷追猛打,从而使国家的政治活动和政治人物的言行变得相对公开透明,也对权力运行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4] 参见吴孟栓:《论侦查权与法律监督》,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4]上述三方面的监督虽然都有其局限性,有的也往往被政治集团、利益集团所操纵,但对国家权力运行确能起到较为明显的监督作用。可见,多元分立国家没有专门负责监督的机构,并不等于不存在监督,正像一些学者所说:“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是西方国家民主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西方国家政治权力运作中,有各种不同的权力监督机制在发挥作用,有体制内的,也有体制外的,基本形成立体的监督体系。”[[5] 唐晓、王为、王春英:《当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5]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西方国家也有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对权力实施监督的动向和趋势。如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设有专门对公职人员实施监督的“廉政公署”和专门对警察实施监督的“皇家警察反腐败委员会”,该公署和委员会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可以运用有别于刑事诉讼程序和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特殊程序和制度对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实施侦查。他们相对独立于政府,直接向议会负责。在澳大利亚其他州和联邦,也有类似的机构设置。在英国,为了加强对警察的监督,防止警察违法和专横,2004年公布的《警察改革法案》决定成立“英国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调查处理所有对警方的投诉,如果认为警察涉嫌犯罪,该委员会有权实施侦查和逮捕,案件侦查后提请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可见,在西方国家,也并非绝对地不设立负责监督的专门机构,只不过这种机构不属于国家分权层面上的机构罢了。
    为了防止权力腐败,我国也需要对权力进行监督。与西方国家不完全相同的是,我国主要采取“权力监督+权力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所谓“权力监督”,指最高权力机关和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所谓权力制约,指最高权力机关对其下辖权力的某些制约,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的某些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实际存在的制约等等,由于我国制约监督的模式所决定,这种制约比较有限。所谓“非权力监督”,主要指政协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人民民主监督等。之所以采取这种监督模式而不是采取西方“分权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主要基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这一国体相适应,在政党制度上,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政体上,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历史形成的,是全国各族人民通过自身的政治经验进行选择的结果。它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保证,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体现,也是区别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多党竞争、议会民主和三权分立的最大特点和优势之所在。为了实现对国家的管理,我国也对国家的权力进行分工,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权力是不容分割的。因此,我国的分权,只能也必须是在坚持共产党掌握完整的领导权和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完整的国家权力前提下的权力分工,其制度安排是:将权力进行职能分工,并以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形式来监督其所分工的各项权力。因此,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多立的权力架构,即在一元权力——人民代表大会下,分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其中立法权留给人民代表大会自己直接行使,而将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分别授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行使,这些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种权力架构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固然有权对由其产生与下辖的诸权能实施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和对国家、社会重大事项的监督,而不可能是经常的具体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辖的诸权能之间,虽然也有一定的制约,但比较有限,且诸权能对人民代表大会也不存在反监督关系。[[6] 这里的“监督”指的是作为监督权力的监督,而非作为监督权利的监督,因为作为监督权利的监督,任何机关、公民均享有。][6]总之,这种制约监督主要是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下辖的诸权能的单向的宏观的监督,而不是各权能间双向的经常的具体的制约监督。毋庸讳言,这种制约监督与多元分立权力架构下的制约监督相比,是不普遍、不充分的。为了弥补制约监督的不足,防止权力腐败和被滥用,保证国家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正确运行,就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专司监督的法律监督权能,并将该权能赋予某一机关,使其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还在共产党内部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政府内部设立行政监察部门,从而形成对权力的监督网络。因此,设立包括法律监督机关在内的专门的监督机关,是我国一元分立权力架构下对权力进行制约监督的必然选择。如果说中国实行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人民的选择,那么,中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同样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合理性。
    (二)中国的国情决定了要设立法律监督机关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运行由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护法)等环节构成。其中,“法律监督是法律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性机制”,[[7]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7]也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而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损害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情况越突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就越大。在我国,由国情所决定,在相当长时期内,还存在诸多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损害法律权威和尊严的因素:
    1.封建思想残余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我国有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历史,封建社会的人治、等级、特权思想和重权轻法、重言轻法、重情轻法的观念根深蒂固,且至今仍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致使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情扰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仍然比较突出。清除封建思想残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几代几十代人的艰苦努力。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封建思想残余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影响不可低估。
    2.“潜规则”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潜规则”是指在明文规定的各种正式制度之外,实际存在又获得广泛认同的潜在规矩。“潜规则”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其根源是对制度、规则的蔑视和对权力的崇拜。封建社会是潜规则盛行的社会。解放后,由于种种原因,“潜规则”在我国一些地方一些时候仍然较有市场。不少人认为,规则是死的,人是活的,任何规则都可以变通,关键在于你有没有本事去变通或获得变通。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严格按规则办事的官员往往被指责为“死板”,遵守规则的公民往往被认为“无能”。于是,潜规则在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屡见不鲜。例如,国家要求按德才兼备原则选拔干部,严禁跑官要官,但一些人却认为“生命在于运动,当官在于活动”,“不跑不送,原地不动;只跑不送,同级调动,又跑又送,提拔重用”;中央要求宏观调控要令行禁止,但一些地方干部则认为“谁老实谁吃亏”;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严禁暗中送收回扣,但不送钱难以承包到工程、不给回扣难以推销掉药品在一些地方是不争的事实;国家要求照章办事,严禁搞不正之风,但一些搞不正之风者左右逢源,办成一件件按照规则不可能办成的事的事实,使不少人认为不能相信那些规章制度;法律要求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但不少人认为那样做是“呆子”;等等。“潜规则”是对各种制度(包括法律)的直接背离,它必然严重影响法律权威的树立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3.经济、文化不发达且不平衡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不发达且发展不平衡,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个显著特征。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公布的2005年按汇率法计算的世界180个国家和地区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生产总值的统计结果,我国2005年GDP总量虽位居世界第4位,但仅占世界的5%,占美国的17.8%,占日本的48.7%。中国人均GDP为1703美元,居第110位,占卢森堡的2.3%,占美国的4%。[[8] 参见任晓燕:《2005年中国内生产总值跃居世界第四位》,载《中国统计》2006年第6期,第58页。][8]同时,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很不平衡,其中城镇的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农村的3.2倍;人均GDP最高的省份(上海)是最低省份(西藏)的7.4倍。[[9] 参见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全国年度统计公报》和《地方年度统计公报》。][9]据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课题组的研究和测算,最先跨入现代化的省区(上海)与最后跨入现代化的省区(西藏)要相差75年。在文化方面,我国一般大众人口的文化素质、领导层人口的文化素质、执行层人口的文化素质、司法人员的职业学历都与发达国家存在明显的差距,在国内省与省之间也呈现明显的不平衡性。经济是法治的基础,文化与法治关系也十分密切,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文化。“穷国无法治,愚昧无法治”。[[10] 郝铁川:《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第26-33页。][10]一国的法治水平,总是与该国的经济文化水平大致相适应的。我国经济、文化不发达且发展不平衡,不仅制约着立法,而且制约着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例如,办案经费紧张、侦查装备落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使得不少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查处,还使得一些执法机关利益趋动,为钱办案、办案抓钱、以罚代刑。
    4.地方和部门利益刚性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在我国,广大干部群众要求发展经济、改变地方面貌的迫切愿望,地区间相互竞争的压力,上级领导对干部政绩的考核评价体系,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等等,都使地方利益具有刚性。由于我国是政府主导的发展经济模式,地方政府在发展当地经济中的作用举足轻重,责任重大,因而地方利益刚性既有力地促进了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也诱发了地方保护主义和某些违法违纪,如以邻为壑、互设藩篱;贸易壁垒、划地为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和“闯红灯”;对某些违法犯罪怂恿庇护等等。实践中,一些地方假冒伪劣、偷税漏税、非法开采、侵犯知识产权以及“黄赌毒”等违法犯罪屡禁不止,都与地方利益刚性不无关系。而现行以地方为主的人事、经费管理体制,又使司法机关难以对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有效制约,有的反而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帮凶。此外,我国不少地方允许部门自搞福利的做法,使得一些部门、单位以权谋利,搞部门保护主义,如利用权力违法经营、有案不送以罚代刑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提留等。而单位“帐外帐”、“小金库”的大量存在,又诱发了不少贪污贿赂、侵占挪用犯罪。当年,列宁在批评地方主义时说:“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原则与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11] 《列宁论苏维埃国家机关工作》(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46页。][11]如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地方和部门利益刚性对法制的影响同样不可低估。
    5.执法犯法影响了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在初级阶段,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不能不受初级阶段的局限,而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金钱、美色的诱惑,说情、请客、送礼风的侵蚀,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影响,有关方面的压力,执法者基于个人或单位、团体利益的考虑等等,都有可能影响执法人员对法律规则的把握,对证据的采信和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并导致一些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
 由于上述多方面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因素的存在,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用以监察、督促国家权力的依法运行,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成了当然的制度选择。
    (三)我国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证明要设立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检察机关经历了解放初设立、20世纪50年代后期因“左”的思想影响受到波折、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撤销、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拨乱返正被重建、改革开放新时期勃兴的曲折发展历程,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具有同兴同衰的命运。五十多年的经验教训证明,我国什么时候重视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发展,什么时候削弱以至取消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受到损害以至破坏;反之亦然。在我们这样一个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因素严重存在的国家,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难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反法制原则的现象,社会主义民主也就失去了法制的保障,“文化大革命”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最典型的例证。“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1977年,中共中央在征集宪法修改意见中,全国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8大军区,35个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都提出了“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在中央修改宪法小组召集的各地区、各部门领导人和民主党派负责人、社会知名人士的座谈会上,各方面也纷纷要求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12] 参见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第12版,第183页。][12]这充分说明重新设立检察机关是中国人民在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血的教训后提出的一致要求,说明“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 [13] 这是叶剑英委员长1978年在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对为什么要重新设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说明。][13]在国家政权体制中设置检察机关,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四)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符合中国的制度传统
    我国自秦汉以来,历朝封建统治者无论是汉族还是异族,都设立监察制度,对官吏实施监督,并在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长盛不衰,不断完善。御史有多项职能,但纠察百官、追究官吏犯罪是其基本职能之一。他们拥有侦查、逮捕、审判等广泛的权力,具体如驱磨点检(审查各级官府文卷案牍为“驱磨”,清点各级政府库场为“点检”)、微行暗察、风闻奏事、越级弹奏、便宜行事(大事奏裁,小事立决,特殊情况下可以先斩后奏)等。封建社会的监察制度虽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封建社会覆灭的命运,但它对于维护封建社会纲纪,遏制官吏违法犯罪,缓和阶级矛盾,维护封建统治,无疑起到重要的作用。
    辛亥革命时,孙中山先生主张国家权力分为“五权”,即立法权、行政法、司法权、考试权、纠察权,分别由五院即立法院、行政院、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行使,主张制定“五权宪法”。孙中山作为熟知西方政治制度的中国资产阶级革命家,并没有主张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而主张把封建社会的监察制度继承下来,使之与西方政治制度的“三权”“中西合璧”,这不是出于一时的心血来潮,而是因为他“曾将美国宪法仔细研究,研究的结果,觉得他那不完备的地方很多,而且流弊不少。”[[14] 参见孙中山:《五权宪法之讲解》,载《孙中山文集》,团结出版社1997年版,第539页。][14]他在阐述专管监督弹劾的纠察权时说:“现在立宪各国,没有不是立法机关兼有监督的权限,那权限虽然有强有弱,总是不能独立,因此生出无数弊病。比如美国纠察权归议院掌握,往往擅用此权,挟制行政机关,使他不得頫首总命。因此常常成为议院专制……况且照正理上说,裁判人民的机关已经独立,裁判官吏的机关都仍在别的机关之下,这在论理上是说不过去的,故这机关也要独立。”[[15] 前引[14],第29页。][15]可见,设立专门监督机构以监督官吏,是孙中山先生研究中国制度传统和总结西方宪政制度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
    有人认为,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还要解决监督者谁来监督的问题,致使机构叠床架屋,徒增制度成本,且“难以产生象欧美法治国家那样廉洁高效的政府”。笔者认为,单从设立专门监督机构这一点来看,比不设立专门机构的国家似乎增加了制度成本,但从全局看,即从国家权力架构及其运行情况看,却未必。因为多党制、议会制、三权分立的政治模式的成本是惊人的,仅以美国竞选总统、议员为例,美国2004年总统竞选费用近40亿美元,竞选一名参议院议员的平均费用是251.875万美元,最高达3148.8821万美元。[[16] 参见李振通:《如何看待西方的民主制度》,载《求是》2006年第1期,第55页。][16]至于互相掣肘、无休止争吵、你争我斗等,则更是司空见惯,这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严重影响效率。正像邓小平同志所说:“资本主义国家的多党制有什么好处?那种多党制是资产阶级互相倾轧的竞争状态所决定的……,这使它们每个国家的力量不可能完全集中起来,很大一部分互相牵制和抵销”。[[17]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10月第2版,第267页。][17]“社会主义国家有个最大的优越性,就是一件事情,一下决心,一做出决议,就立即执行,不受牵制……这方面是我们的优势,我们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18]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18]至于设立专门监督机构的反腐败效果,也未必比分权制约的差,因为一国腐败的多少,是由该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民主法制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决定的,在世界范围内,既有设专门机构使反腐败卓有成效的范例,也有一批采用三权分立政体但腐败相当严重的国家。故那种认为设专门监督机构制度成本高、反腐败效果差的观点是缺乏依据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在我国、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我国的国体、政体和国情决定的,且符合我国的制度传统,具有客观必然性。它充分反映了我国宪政制度下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客观要求,是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治智慧的科学选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因而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2)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和变质,无论是多元分立的权力架构还是一元分立的权力架构,都存在制约监督机制,所不同的仅是在多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大多不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而采取“分权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而在一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则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采取“权力监督+权力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而无论是“分权制约+非权力监督”还是“权力监督+权力制约+非权力监督”,都是对权力实施制约监督的表现形式。(3)一国实行何种权力架构以及采取何种制约监督形式,取决于该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正象很难评价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孰优孰劣一样,不同权力架构及制约监督形式也很难说孰优孰劣,关键在于其是否适合某国的实际,并较有效地预防和治理权力腐败问题。
    二、中国为什么要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既然中国根据国体、政体及国情需要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为什么要将检察机关而不是别的什么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这是因为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存在高度的契合。
   (一)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具有监督属性
   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不尽相同,其职权范围也存在较大差异,但至少有一项职权是相同的,即都负责刑事公诉。而刑事公诉,具有监督的属性。
    1.从公诉制度产生的初衷来看。公诉制度发端于中世纪的法国。当时,法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都设有自己的法庭,对领地的居民行使司法权。国王法院只能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诉讼采取私诉方式。私诉方式具有明显的弊端,它要受加害和被害双方力量对比关系、举证能力等影响。比如,加害方势力强大,被害方担心抗争不过而放弃诉讼;被害方举证不力,不仅打不赢官司,而且成了“诬告”;侵害公益等案件无人过问,等等。司法权的分散、割据和私诉,都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正。为了弥补诉讼的缺陷,加强中央集权,原先仅代表国王私人处理与诸候发生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诉讼,在法庭上支持控诉,以及抗议法庭判决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当局等职能。从菲力普四世(1285年—1314年)时起,“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成为专职的国家官员。至十七世纪路易十四时,将其定名为检察官,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由此产生。现代公诉制度起源表明,“公诉制度是为了消除封建割据状态下法制不统一对追诉犯罪活动带来的影响”和监督法院审判,维护国王制定法律的统一实施而问世的。[[19] 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至5页。][19]
    2.从公诉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看。在公诉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有一个情况耐人寻味并值得我们深思: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在警察统一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后,资产阶级如从完成刑事控诉任务考虑,那完全可以在废除封建制度时,一并废除封建社会法国等国所实行的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制度,改由警察将刑事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因为这不仅可以减少诉讼环节,节省司法资源,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资产阶级没有这样做,他们废除了封建制度,却将封建社会法国等国由检察官公诉的制度继承下来,且各国无一例外地都先后建立了检察官公诉制度,并予以发展与完善。这是为什么?是因为在资产阶级及各国统治者看来,在警察与法官之间插入检察官这个楔子,虽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却能收一举多得之效。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它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 [20] 如法国民主议会于1790年8月14日及16日通过法令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它清楚地表明了检察官(即行政权)对法官(即司法权)的节制监督作用。][20]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约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让检察官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追诉犯罪,保障民权。[ [21] 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事业有限公司199年版,第16-17页,转引自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87页。][21]总之,在警察与法官间介入检察官这个楔子,就是为了让检察官充当法律守护神,即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避免法官的擅断和警察的恣意,从而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由此也说明,在各国资产阶级及其统治者看来,刑事公诉不是目的,对警察和法官权力的双重控制才是目的,刑事公诉仅仅是实施这种控制的手段。
    3.从公诉权的内容来看。公诉不仅仅指提起公诉,而是指检察机关为依法指控犯罪,请求法院开庭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权、公诉变更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和抗诉权。其中审查起诉需要审查警察移送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所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警察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内容,这些审查活动无疑体现了对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警察侦查结果的否定和侦查程序的控制;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则表明对警察侦查结果的认可,并启动了刑事审判程序,限定了刑事审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就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及其被告人与犯罪事实进行审判,而不得对检察院没有起诉的事实及其他案件行使审判权。公诉变更权一般包括撤回起诉、追加起诉、补充起诉、变更起诉等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既是对检察机关自身原起诉决定的修正,也是对警察侦查和法院审判的双重制约。出庭支持公诉既对被告人履行控诉职能,又负有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普遍负有该职责。如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其中当然包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因此,“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22] 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学与大陆法学 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7-553页。][22]抗诉是检察院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提出异议,并要求上一级法院予以纠正的活动,它更体现了对法院的法律监督。虽然,被告人也可以对其认为错误的裁判提出上诉,但其上诉的内容是要求从轻判处或者改判无罪,上诉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检察院抗诉则既可以“抗轻”(认为原判太轻,要求从重判处),也可以“抗重”(认为原判决太重或完全错误,要求从轻判处或改判无罪),既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也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抗诉的目的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因而不能因为被告人也拥有上诉权而怀疑或否定检察院抗诉所体现的监督属性。
    有学者还认为,公诉所具有的控诉功能,也具有自诉所不具有的法律监督性质,因为公诉与自诉相比,二者在起诉的目的、起诉的原因、诉讼立场、追求的诉讼结果等方面均不同,“公诉权除了具有自诉权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作用外,还具有自诉权所不具有的维护法律被切实遵守、保障法律实施的作用”。[[23] 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3-435页。][23]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创新的意义,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与检察院公诉代替被害人自诉相适应,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上,人类社会也经历过由当事人自己调查取证到由警察统一调查取证(即侦查)的过程,目前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以及不少国家所保留的对部分案件的自诉,就是由此而来。如果因公诉不同于自诉而认为公诉的控诉职能具有法律监督性质,那么,警察侦查代替私人调查是否意味着警察的侦查也具有法律监督性质?因为警察侦查同私人调查相比,在侦查的目的、原因、诉讼立场、追求的诉讼结果等方面也都不相同,似乎也具有当事人调查所不具有的“维护法律被切实遵守、保护法律实施”的作用,此其一。其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公权力,即对公权力行使合法性的监督,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权力在法治轨道上正确运行。我国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诸项权力,莫不以此为界。如果把控诉犯罪也视为法律监督,那就把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也纳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照此思路,那凡是对在法的遵守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进行查处的活动,如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都是法律监督了,这就难免混淆了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和其他执法机关执法对象的界限,从而使法律监督泛化。可见,说公诉的控诉功能属于法律监督,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有牵强之嫌。
    根据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世界各国的公诉都具有两个功能: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即一方面,将犯罪嫌疑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处刑罚;另一方面,通过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变更起诉、出庭公诉、抗诉等活动,控制侦查程序和审查侦查结果,启动审判程序和限定审判范围,监督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这两个功能不可分割,统一于公诉之中,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就象一枚硬币的两个面一样。当然,就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如果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则该案的公诉只有监督功能而无控诉功能;如果审查后作出起诉决定,则该案件的公诉必然既有控诉功能又有监督功能。可见,在具体案件中,只有无控诉但有监督的公诉,但无没有监督而仅有控诉的公诉,那种认为只有控诉而无监督的公诉是根本不存在的。(2)既然公诉同时具有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而检察机关又是因公诉而产生的,因此,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属性。(3)在公诉的控诉功能与监督功能间,控诉是手段,监督是目的,各国之所以不由直接负责侦查的警察向法院起诉,而宁可牺牲一定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警察侦查权与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4)各国检察机关之所以要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实施监督,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的守护神”,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为了法律利益或者国家和公共利益实施监督,是其职责所在。
    (二)检察机关除公诉之外的职能也大多具有监督属性
    各国检察机关除了公诉具有监督属性外,还拥有其他一些具有监督性质的职权,为指挥、监督侦查权、监督判决执行权、监督监所权、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提起和参与诉讼权等等。其中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则更为广泛。如在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官;(3)监督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等等”。[[24] 王然冀等:《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24]德国检察机关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监督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25] 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载《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25]葡萄牙检察机关的权限有“……7、监督司法官员的工作;在自身权限内,维护法庭的独立,并监督司法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9、在监督司法职能进行时,依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10、监督常规法律的合法性。共和国检察长可请求宪法法院对任何违宪进行宣布……”[[26] 参见陈健民::《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26]在英美法系的英国,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对警察侦查行为一定的监督和建议权:(1)为了防止警方对应当提起诉讼的案件不予提起诉讼,警察局长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每一严重犯罪通知检察官。(2)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美国联邦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有权监督司法行政管理、监狱和其他惩办机关。除对刑事诉讼领域实行监督外,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还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如英国、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希腊、瑞典、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荷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确认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27] 前引[22],第556页。][27]
    由于各国检察机关承担的公诉职能具有监督属性,同时,除公诉外,还拥有较为广泛的带有监督性质的权力,因此,有的学者将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界定为“诉讼机关”,将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28] 前引[22],第547-548页。][28];还有学者则将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界定为“司法监督机关”。[[29] 前引[22],第547-548页。][29]笔者认为,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无论作何界定,它们都具有对有关诉讼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实施监督的属性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其中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似也不为过。试想,“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被称为“法律守护人”的机关,难道还不可以称为“法律监督机关”吗?至于这些国家没有将其界定为“监督机关”或“法律监督机关”,这既有法律语言习惯的原因,更有受三权分立政体所限的原因。
    正因为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公诉职能及其他职能都具有监督的属性,因而我国在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和批判地继承我国封建社会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将外国以公诉(内含监督)为主体、以其他监督职能为补充的检察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造,即除了承担各国都具有的公诉(内容监督)职能外,再对外国监督的职能进行适当扩充与系统化,赋予检察机关公诉、审查批捕、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职能,[[30] 其实,这些职能或多或少地为其它国家所具有,只不过我国出于法律监督的需要,而将它们系统化罢了。][30]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各国检察制度中公诉及其他职能所具有的监督属性,是我国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合理性基础。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否会破坏控辩平等、损害审判权威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使其集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于一体,这种“检诉合一”的诉讼机制,使“本来已经足够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又如虎添翼,‘平等武装’成为泡影,必然会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呈现严重不均衡,控辩平等原则就形同虚设,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就没有任何保障可言。”同时,还“使检察官身兼了运动员和裁判员两种互相矛盾的法律角色于一体”,使“检察机关实际拥有了高于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效能,检察官成为地地道道的‘法官之上的法官’,直接导致审判不独立、裁判不终局,司法权威先天受到贬抑。”[[31] 郝银钟:《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载《法制日报》2006年8月3日(“法学前沿”专刊)。][31]
    笔者认为,这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误解。
   (一)法律监督不仅不会破坏控辩平等而且有利于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指刑事审判中控诉和辩护双方“在形式上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32]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32]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对等,即都是诉讼主体,都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而不应一方是诉讼主体,另一方是诉讼客体。(2)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对等,即对双方给予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所谓“平等武装”,是指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所谓“平等保护”,是指法院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参与机会,对双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平等的尊重和关注。(3)控辩平等的目的在于防止控方权力过于强大而对辩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33] 目前学界对“控辩平等”有多种理解,如有的认为它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有的认为它是指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即都是诉讼当事人。如照此理解,那么,控辩平等在西方资本主义大国也未实现,而仅是美好的愿望而已。例如,在法律地位上,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检察官的角色也不是当事人,而是“公诉律师”;在诉讼权利(力)上,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真实为目标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比较重视对侦控机关权力的配置,而对辩方权利限制较多,使得难以平等实现;平等保护要以法官中立为前提,但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官为追求实体真实,可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人、证人,并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故平等保护也难以真正实现。][33]据此,笔者认为,从实然角度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控辩平等原则,故不存在法律监督是否破坏该原则的问题;从应然角度来说,我国刑诉法即使应当确立控辩平等原则,法律监督也不仅不会破坏而且有利于实现该原则。
    1.监督是各国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不惟我国检察机关独有。如前所说,在世界各国检察制度中,控诉与监督是公诉所必然具有的两种功能,二者统一于公诉之中,只要对案件实施控诉,监督就相伴而生,故只有控诉而没有监督的公诉是不存在的。既然如此,为什么其他国家没有认为公诉所隐含着监督不会破坏控辩平等,而我国的法律监督就会破坏控辩平等呢?质疑者只知道外国的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却不知道让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初衷就是为了监督,公诉仅是监督的手段。其把公诉与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的观点,就如同把人的手与人对立起来一样不符合逻辑。
    2.法律监督有利于校正检察机关的片面控诉倾向,从而有利于控辩平等。如前所说,控辩平等原则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遭追诉机关的不法侵害,保障诉讼的客观公正,而不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网,获得不正当利益。据此,检察机关究竟是作为单纯的公诉机关[[34] 其实,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也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笔者在这里仅是按照质疑者的观点提出的一种假设。][34]时片面控诉倾向大,还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时片面的控诉倾向大?我想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检察机关仅是公诉机关,那公诉成了其唯一任务和追求,显然,其片面的控诉倾向就会大一些。而当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时,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成了其宗旨和价值追求,公诉仅是其诸多职能中的一项职能,是其实施法律监督的一个手段,显然,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能时,必然要受其整体性质的制约,以整体的价值追求为追求,而不可能只顾公诉职能的需要而不顾整体,就象人的个别器官必然要受大脑指挥,服从人的整体需要一样。例如,人的嘴的功能是辨别食味和摄取食物,如仅从嘴自身的欲望出发(假设嘴能思维),那可能遇有美味佳肴就会暴吃暴饮。但嘴作为人体的一个器官,必然要受消化系统承受能力和人体健康需要的制约,不仅不能遇有美味佳肴就暴吃暴饮,而且有时还要吃些嘴并不喜欢吃甚至讨厌的食品、苦药。因此,当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而存在时,其履行公诉职能也必须恪守法律监督性质,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为宗旨和价值追求,而不可能为控诉犯罪而不择手段。
    在实际的公诉工作中,检察机关为了使其整体价值追求落到实处,采取了若干有力措施:一是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起诉。我们知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起诉在事实证据方面的条件与法院作有罪判决的条件是相同的,即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以法院作有罪判决的条件来要求起诉,防止把一些只有定罪判刑可能但无定罪判刑把握的案件诉至法院。而在外国,刑事起诉条件大多低于法院定罪判刑条件如德国起诉的条件是“有足够事实根据”;[[35]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35]美国相关判例说明的起诉条件是“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被告人已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36] 参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36]英国的起诉条件是“预期可予定罪”,即“被指控的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 [37] 参见1994年《英国皇家检察官条例》第5、2条,载[英]迈克·麦康威尔,岳玲选编:《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7]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只要严格依照法定起诉条件起诉,就比外国更有利于防止片面的追诉倾向,从而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判无罪案件分析总结制度和案件质量考评制度。既然法律对刑事起诉条件的规定与判决一致,那检察机关和社会上就自然要以法院的判决情况作为衡量起诉质量的一个依据。为此,我国检察机关建立并完善了判无罪案件分析总结制度和起诉质量考评制度,并以此作为考核公诉人的工作质量、水平的一个重要依据。对检察机关实行的这两个制度尽管有不同的评价,但它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客观公正地履行公诉职责,防止片面的追诉倾向,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定性关、起诉关,从而确保办案质量,却是不争的事实。而在外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没有判无罪案件分析总结制度和起诉质量考评制度,而且连案件起诉后判无罪数、判无罪率也不作统计。在中外互访交流中,当中方问及这方面情况时,他们往往只能提供一个估计的大概数据。因为在他们看来,检察机关依法起诉,法院依法审判,各有各的职责,如果去统计法院判无罪率,并以法院判无罪情况作为评价起诉质量的一个依据,就会使检察官承受不必要的思想压力,不利于检察官依法指控犯罪。只要检察官认为罪该依法起诉,该起诉就是正确的,至于法院判无罪,那是法院的权力。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往往较高,有的高达百分之二三十。与此相适应的是,这些国家的百姓对高无罪判决率能够容忍,不会指责检察官“办错案”,检察官也不会受到舆论的压力。而在我国,无罪判决率无疑是社会评价检察院起诉水平和质量的重要依据,有的案件还会因判无罪而指责检察院乱起诉,并掀起轩然大波,检察院因此承受巨大的压力。可见,我国不仅在法律上规定起诉标准与审判标准相一致,而且在办案制度上、社会评价上也促使检察院严格依法办案,坚持客观公正,防止片面的追诉倾向,从而把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公诉工作中恪守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故起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仅0.05%左右,比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要低得多。这说明与一些国家相比,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避免了不少案件的不当起诉,更有利于控辩平等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监督在审判程序中并不必然地不利于辩方。[[38] 由于控辩平等原则主要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故这里着重就法律监督在审判程序中的情况进行分析。][38](1)在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对被告人来说是中性的。因为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仅负有指控犯罪之责,而且还负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阐述被告人罪轻或法定从轻、减轻的事实和情节,并且对法庭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庭审后,公诉人不仅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判决提出抗诉,而且要对轻罪重判的判决或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违反程序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提出违法纠正意见,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9] 前引[23],第445页。][39](2)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监督权辩方均对等地具有。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审判监督,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发现违反法定程序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二是监督法院判决,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而在这两方面,被告人均具有对等的权利,即监督庭审活动,发现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意见;监督法院判决,不服判决的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诉。所不同的仅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是法律监督权,被告人所拥有的是监督权;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是权力,被告人所拥有的监督权是权利;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的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被告人实施监督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0] 参见张智辉、黄维智:《控辩平等与法律监督》,载《法学》2006年第8期,第143页。][40]而被告人所拥有的上述两方面权利,并不会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丧失。至于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之所以是权力而不是权利,是因为履行职责所需,不能因此而认为破坏了控辩平等。正如宋英辉教授所说:“检察机关对法庭活动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对其认为错误的裁判有权抗诉,是其承担的诉讼职能所要求,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优越于辩护方或凌驾于辩护方之上。”[[41] 前引[32],第171页。][41]
    4.法律监督权仅是程序性的权利,它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不可能使法院屈从监督而作出不利被告的判决。由于该观点在后一问题中还要作具体阐述,故这里不作展开。
    (二)法律监督不会损害审判权威,也不会使检察官成为裁判员
    1.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是平等主体间的监督,而非“上对下”的监督。在我国,监督有多个角度,体现多种功能,如体现管理职能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体现制衡功能的平等主体间的监督;体现民主权利实现功能的公民、下级及社会组织对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和上级的监督,等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则是体现制衡功能的平等主体间的监督,而非“上对下”的监督。因此,那种认为检察院对法官实施法律监督使得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的观点,是把监督的角度和功能单一化了的结果,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2.法律监督权是程序性的权力,而非实体处分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的直接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1)启动程序。如对案件提起公诉是启动一审程序;提起抗诉则是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2)提出意见。即当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时提出纠正意见。而这两种作用,都只具有程序的意义,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后法院怎么判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法院是否接受、是否纠正及怎样纠正,都由法院自己依法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无权要求法院必须怎么判和怎么纠正。包括检察院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实施侦查并起诉,也仅是启动追诉程序和审判程序而已,法院对其是否判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也是全由法院自己依法独立作出决定。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裁判员始终都是法院,而不是检察院。试想,如果认为检察院启动了程序、提了意见就是裁判员,那么,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对法院审判活动提出意见,运动员在体育竞技中对裁判员的裁判提出不同意见,岂不是也都成了裁判员?
    有人认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会对法官产生威慑力,从而使法官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笔者认为,第一,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检察官都拥有对职务犯罪包括法官职务犯罪实施侦查的权力,为什么其他国家没有人认为这会影响法官公正判决,而在我国就会影响法官公正判决呢?第二,法律监督只会促使法官将这种外在的监督内化为清廉自持、谨慎用权、公正执法的信念和行动,从而促进裁判公正。第三,法律监督对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来说,都不存在产生威慑力问题,“这就如同在大街上,迎面走来一队巡逻警察,一般的路人与其擦肩而过,并不会产生恐惧感,唯有做了坏事的人才心惊肉颤一样。”[[42] 前引[40]。][42]对于实施了职务犯罪的审判人员来说,他熟悉法律,深知法律的威力,如果有恐惧感的话,则是在其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时就有,然而他之所以仍然实施犯罪,是因为他自以为作案及逃避追究的手段高明。故其对法律和法律监督的恐惧往往转化为千方百计使犯罪不留痕迹和逃避追究上,而不会转化为屈从监督作出枉法裁判上。当然,如果某检察官发现法官职务犯罪的证据,而以检举揭发或查处相要挟,使该法官作出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但在这种情况下,该检察官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和法律监督行为,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无必然联系。第四,迄今为止,我们还未曾发现法官因屈从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枉法裁判的案例,而法官因徇私、贪赃等个人原因而枉法裁判的案件却不胜枚举。因此,说法律监督会影响法官公正判决的命题,仅是一些人简单的线性思维和片面理论推导的结果,是一个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的伪命题。
    3.法律监督形式不同并不意味着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检察机关有多项监督权,如职务犯罪侦查、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等,然而其表现形式则主要是两种:一种是制约型监督,即法律监督是诉讼的必经环节,非经检察机关的审查不能进入下一诉讼环节,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即属此。另一种是督察型监督,即法律监督并非诉讼的必经环节,检察机关在诉讼之外,对监督对象进行审视督察,一旦发现违法犯罪,即启动监督程序,并进入诉讼之内,如职务犯罪侦查和某些诉讼监督即属此。制约型监督使检察机关深入诉讼程序,身临其境,亲历亲为,有利于发现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但这种监督有其不足,即监督权不能主动行使,必须以前一诉讼环节的提请或移送为前提,因而具有被动性。督察型监督有利于以较少的力量监督较大的面,监督权可以主动行使,并不以他人提请或移送为前提,具有主动性。其不足是检察院不进入诉讼程序,不亲历亲为,因而不利于发现问题,从而有可能使一些违法犯罪逃避监督。这种制约型监督和督察型监督、诉讼程序内的监督和诉讼程序外的监督、被动监督和主动监督的结合,使得不同监督的优势得以互补,并由此组成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特色。正因为这两种监督各有利弊,因而需要结合行使,使其互相补充、互相促进,例如,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制约性监督),有助于发现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从而为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合法性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督察型监督)提供线索;而督察型监督的结果,又会使一些案件进入制约性监督程序,从而使法律监督循环往复,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推进。
    制约性监督和督察性监督的确把检察机关的业务人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进入诉讼程序,通过行使批捕、审查起诉职能实现对犯罪的控诉和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另一部分在诉讼程序外,对诉讼领域及其他领域进行督察,通过行使某些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对诉讼活动和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察业务人员的这种布局,使得一些人误认为进入诉讼程序内的是运动员,在诉讼程序外的是裁判员,且在诉讼程序内的运动员又拥有监督的权力,因而其又是裁判员。其实,判断检察人员是不是裁判员,不在于他是在场内还是场外,也不在于他是否具有监督提意见的权力。而在于其是否具有裁判职权。如前所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具有启动程序和提出意见的作用,而无裁决的权力,因此,诉讼中的裁判员始终是法院,而非检察院。
    4.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监督和限制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法律监督只会有利于树立而不会损害审判权威。认为法律监督会损害审判权威的观点,是把监督与权威对立起来的绝对权力的思想。在持论者看来,要监督就难以树立权威,要树立权威就不允许有监督。其实,这种绝对权力只有在专制国家才有,在民主法治国家根本不可能有。即使是在标榜“司法独立”的西方三权分立国家,法官的权力也要受多方面的制约、监督和限制:一是对法官的产生进行制约。大多数国家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议会或政府首脑任命产生。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由联邦司法部长与法官选举委员会共同推选,总统任命;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二是对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进行限制。主要有:(1)规定法院不能审理政治性案件。如美国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指出,有一类宪法案件联邦法院是不能审查的,因为“所涉及的问题是政治性的”。并由此创立了“政治问题理论”。根据该理论,外交事务、国家安全事务、战争权力的行使等政治性问题,法院不得审理。[[43] 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40页。][43](2)规定司法权是消极被动的权力。即使是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事项,法院也不能主动地行使职权,非因当事人或有关机关的请求,不得启动司法程序,运用司法权力。三是对法院的权力进行分解,使法官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主要有:(1)将某些本该属于法院管辖的事项划归政府管辖和裁决。如法国由于对三权分立近于苛刻的理解和对传统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将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普通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法院属于行政机关。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法国政府总理担任。当两个法院系统发生管辖权纠纷时,由以司法部长为主席、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人数相等的法官参加的权限争议法庭裁决,当法庭表决票数相等时,司法部长投最后一票。[[44] 参见中外民商裁判网:《法国司法制度》,
http://www.cfcjbj.com.cn/list.asp?unid=133。][44](2)将法院的案件分解给不同的法院管辖,规定某一类法院只能审理某方面案件。如有的将法院分为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等法院;有的将法院分为重罪法院、轻罪法院、违警罪法院;有的将法院分为审判法院、预审法院、治安法院;等等。(3)将法院审判权的主要部分分割给陪审团行使。一些国家规定,对某些案件,判定是否有罪的权力属于陪审团,法官只有量刑权。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除弹劾案以外,对所有犯罪的审判都应当由陪审团进行。”[ [45] 美国的司法实践与此制度不尽一致,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障审团审判只适用于重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6个月监禁的上的轻罪案件,不适用于更轻微的刑事案件。同时,被告可以放弃由陪审团审判。参见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45]凡陪审团审判的案件,陪审团负责判定是否有罪,法官只负责量刑。四是对法院判决实施制约监督。主要表现为:(1)立法权对审判权的制约监督。如英国上议院同时又是英国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即终审法院,有权重审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任何案件。[[46] 前引[5],第325页。][46](2)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监督。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有对法院错误的刑事判决提起抗诉或上诉,要求予以纠正的权力。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职权主义的传统和发现真实的需要,检察官对法院裁判大多拥有广泛的上诉权。如法国、日本的检察官都不仅可以对法律未生效的裁判提出上诉,而且可以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提出上诉(日本称“非常上告”),且上诉的理由不受限制,既可以因认定事实错误提出上诉,也可以为了法律利益提出上诉;既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也可以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 [47]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183、193页。《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01页。][47]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一事不再理以及禁止重复追诉原则的要求,对检察机关上诉权的范围、理由一般限制较严,但对审判权也具有一定的监督职责。如在美国,对犯有可诉罪恶的被告人宣告无罪释放时,总检察长有权对案件的法律问题提请联邦参议院复议;地方检察官也有权就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要求原审法院复议。[[48] 参见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48]英国在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颁布后,总检察长具有对被告量刑过轻的上诉权。[[49] 参见金明焕主编:《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24页。][49]五是对法官进行纪律约束。为了保证审判公正,西方各国都以法律明确规定法官纪律,用以规范法官行为,如规定不得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兼任议员,不得从事教学以外的营利性职业,也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并规定了对违纪法官的惩戒措施。可见,权利不受制约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的原理同样适用于法院,对法院权力进行制约监督与限制是各国的通行做法。美国大法官爱德华兹说:“美国法院之所以拥有巨大的权力,是因为我们总是仔细地限制这些权力”。“如果没有限制,社会公众肯定会担心法官的权力过大……对法官权力的限制一开始好象削弱了对法官的权力,但最终却形成了全社会对司法行为合法性的信任。”[[50] 许身健:《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并非正相关关系》,载《检察日报》2006年11月22日第5版。][50]爱德华兹的话,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对法官权力进行制约监督、限制与树立审判权威之间的辩论统一关系。
     审判的公正是审判权威的源泉,不公正的审判决无权威可言。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危害更大,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却真正污染了水源。”审判是否有权威,不在于是否有人对审判提出意见,而在于它是否公正,以及发现不公正后能否予以纠正。因为不公正的审判不管是否有人提出意见,也不管法院是否承认,它都象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并被案件当事人及周围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只有把它纠正了,才能恢复已被损害的审判权威,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审判公正包括审判程序公正和审判结果公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方面通过审判活动合法性监督,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实现审判程序公正;另一方面通过对确有错误裁判的抗诉,纠正错误判决,实现审判结果公正,从而恢复已被个别审判人员损害的审判权威。同时,法律监督不仅仅有利于纠正已然的审判程序不公和审判结果不公,更为重要的是,还有利于防止未然的审判程序不公和审判结果不公的出现。因为审判人员并非圣贤,也不具有天然的免疫力,如同其他权力一样,审判权如果不受监督,也必然导致腐败。法律监督的存在和良好运行,可以警戒审判人员中的极少数试图以身试法者,并促使广大审判人员谨慎用权,清廉自守,公正审判,从而树立审判权威。
     四、检察机关行使批准或决定逮捕权是否合理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除由法院决定外,均由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51]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包括对公安等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为叙述方便,本文将这两种权力简称为“批捕权”。故本文中的“批捕权”包括批准逮捕权和决定逮捕权。][51]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批捕权是由法院或法官行使的。为此,一些学者对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其主要理由是:批捕是具有裁判性质的权力,批捕权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存在内在的矛盾和冲突,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使其不能保持超然态度,很容易漠视或纵容诉讼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打破控辩平衡,使程序正当性缺失。而诉讼中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体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机理,保证批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52] 参见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第226-228页;第二卷,第328-329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52]
    笔者认为,单从一般的诉讼机理角度来看,上述对我国批捕权配置的质疑有一定的道理,但根据我国的宪政制度和司法制度,批捕权由检察院行使,却比由法院行使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一)批捕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具有合理性
 批捕具有法律监督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说明:
    1.从批捕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受理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后,首先要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并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及案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这些审查,都体现了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及结果的法律监督。
    2.从批捕的功能来看。批捕对侦查活动的功能是放行、引导、叫停和纠错。“放行”,是指检察机关如批捕逮捕,就体现对侦查活动的认可,并允许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审查。“引导”,是指检察机关如不批准逮捕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则体现了在个案上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同时,多个案件批捕或者不批捕的结果,都促使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将案件的事实、证据标准与检察机关对接,这又体现了在类案上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叫停”,是指检察机关如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作出不批捕决定,则体现了对侦查活动的叫停。“纠错”,是指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求侦查机关纠正。
    3.从批捕的作用来看。批捕是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案件的过滤和控制,从而防止侦查机关滥用逮捕权,保证逮捕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实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以上都说明,批捕是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根据机关性质决定机关职能的原理,既然批捕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而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批捕权就应该由检察机关行使。
    (二)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符合批捕权的法理要求[[53] 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行使决定逮捕权与法理要求不尽相符,此问题将在后文论及。][53]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批捕权由法官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国的批捕权都只能由法官行使,也不意味着各国由法官行使批捕权都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各国的宪政制度、司法制度、诉讼制度有别,各国应当也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和相关制度安排来决定包括批捕权在内的各项权力的归属。批捕权归属的关键不在于批捕权的行使者是个什么机关,而在于这个机关能否符合批捕权的法理要求。根据批捕权的一般理论,批捕权的法理要求一般是:第一,行使批捕权的主体应当独立和中立;第二,通过批捕权的行使,能够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第三,行使批捕权的主体与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应当互相独立,以使审判权对批捕权进行有效制约。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批捕权之所以不由检察机关行使而由法院行使,其原因就是认为检察院仅仅符合上述要求中的第三个要求,而法院却全部符合。因为:(1)世界各国的警察机关都属于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或直属机构,而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也被认为属于政府序列,因而在批捕时被认为难以保持独立和中立。而法院都独立于政府,在刑事诉讼中超脱于侦查和起诉,属中立的第三方。(2)批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侦查的控制和对人权的保障,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关系是“警检一体”,检察机关直接领导或指挥警察机关侦查,是侦查权的主体。如由检察机关负责批捕,那检察机关就集侦查与批捕于一身,难以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而法院由于处于独立与中立地位,因而由其批捕能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和对人权的保障。(3)在外国,批捕权一般由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行使,刑事审判则由审判法官负责,而治安法官、预审法官与审判法官分属不同的法院,且无论何种法官,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故由法院行使批捕权能符合与审判权主体相互独立、审判权要对批捕权实行有效制约的条件。
    但是,我国检察机关由于其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及性质不同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因而能够符合或基本符合批捕权的法理要求。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并与之相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独立行使权力而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不象多数国家那样属于政府的一个部门。因而符合逮捕权主体必须独立的要求。其次,我国司法制度是警检分立和检审分立,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既能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又能实现审判权对批捕权的有效控制,并由此在批捕中形成检察机关、警察机关、犯罪嫌疑人的三角关系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互相制约的格局。再次,检察机关基本符合批捕权主体应当中立的要求。就世界上多数国家来看,公诉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因而检察机关被认为难以保持中立。我国检察机关虽然也担负公诉职责,但有关制度和机制却能将公诉中的控诉倾向降至最低直至消解。这是因为:(1)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是其宗旨,公诉仅是其职能之一,且公诉不是目的,而仅是实现宗旨的手段。因此,检察机关的宗旨决定了其必须保持中立;检察机关多种职能的价值追求相互作用的结果也使检察机关趋于中立。(2)批捕和公诉分别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负责,由于批捕在前,起诉在后,故批捕部门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时,其思想是超脱的。如果说他们存在受公诉部门追诉倾向的影响而放宽批捕标准的可能性,那么,他们同样存在怕案件批捕后诉不出去、判不了罪因而提高批捕标准的可能性,而这两种可能性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使他们保持中立和公正。(3)如前所说,批捕仅是侦查与起诉、审判之间的中间环节,要分别受侦查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决定不起诉和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制约。对侦查机关提出复议复核后改变原不捕决定的案件、捕后被不诉或判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进行剖析,并把该捕不捕或不该捕而捕的情况作为考核、评价批捕质量和奖惩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这无疑会促使批捕部门坚持中立和公正立场,依法认真履行批捕职责。(4)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2005年批捕后被撤案、不诉、判无罪数合计占批捕总数的1.54%,其中批捕后被判无罪的案件仅占批捕总数的0.02%,这主要是由于批捕仅是一种强制措施,一些案件捕后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当然,批捕时就搞错了的也有,但数量很少,况且在由法官批捕的国家,也有错捕案件。因此,那种认为检察机关因承担公诉职能就会放松批捕条件造成滥捕的观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至于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会漠视或者纵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观点,则更是没有根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查处刑讯逼供犯罪是其职责所在。由负有这一职责的机关行使批捕权倒不利于遏制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而由不负有这一职责的机关行使批捕权反而有利于遏制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这逻辑无论如何都难以说通!至于当前侦查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问题,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如刑事诉讼制度中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机制缺失,侦查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侦查装备落后,少数侦查人员素质不高等等。把它算到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帐上是不公平的。
    总之,虽然我国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但由于我国宪政制度、诉讼结构、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内部办案机制不同于他国,故能够在批捕时把片面控诉倾向降至最低直至消解,从而符合批捕权的法理要求。同时,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国际公约,批捕权既可以由法官行使,也可以由“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行使。既然我国检察机关符合批捕权法理,又被宪法授权,还属于司法机关,那么,由其行使批捕权是完全合理的。
    (三)在我国,由法院负责批捕比由检察院负责批捕存在更多的弊端
    纵观外国批捕权的归属,凡由法院行使必须具备两个制度前提:一是法官独立;二是批捕、审判由不同法院的法官负责。[[54] 外国的批捕一般由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或预审法院的预审法官负责,审判由审判法院的法官负责。][54]个别的虽不由不同的法官负责,但由于实行陪审制度,案件是否有罪由陪审团说了算,法官只负责量刑,故也不会因批捕而先入为主,影响对案件正确处理。而我国这两个制度条件都不具备。我国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官在院长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凡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法官必须服从。我国并无独立于审判法官的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的设置,也无陪审团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如由法院负责批捕,那负责批捕的法官和负责审判的法官都在同一个法院,在同一个院长领导下工作,其弊端会比检察院负责批捕可能存在的弊端还要大。
    1.由法院负责批捕不利于法院居中审判。主张由法院负责批捕的理由之一是检察院负责公诉,批捕时不可能保持中立,而法院是中立机关。然而,如由法院负责批捕,如果说其在批捕时尚能中立的话,那在审判该案时就难以保持超然和中立了,因为他所审判的是自己批捕的案件。而审判不中立所产生的危害比批捕不中立所产生的危害更大。
    2.由法院负责批捕会使法官产生预断,与庭审改革的初衷相悖。我国庭审改革的初衷是防止法官预断和庭审形式化,使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依法公正审判。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改革了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案卷及法官主动行使职权的一些做法,增强了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如由法院负责批捕,审判时对案件的预断就难以避免,而这不仅有违庭审改革的初衷,而且会使庭审结构失衡。
    3.由法院负责批捕不利于对错捕案件的纠正。有人认为,检察负责批捕不利于起诉时对错捕案件的纠正。如果该观点能够成立,那么,由法院负责批捕就更不利于对错捕案件的纠正了。因为由检察院负责批捕,发生错捕后还可通过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这两个环节加以纠正。而由法院负责批捕,错捕后由法院自己纠正自然会更加困难,加上刑事赔偿委员会设在法院,这就更使当事人司法救济无路。
    4.由法院负责批捕不利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由检察院负责批捕,有利于检察院直接介入诉讼程序,发现并核查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纠正违法,惩治犯罪,保障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保障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由法院负责批捕,由于法院不具有监督调查侦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职权,因而既不利于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又难以较好地纠正侦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在侦查中的合法权益。
    总之,如果说检察院负责批捕存在弊端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由法院负责批捕则弊端更大:它以负责审判的法官的预断代替了负责起诉的检察官的预断,以庭审结构失衡代替了控辩结构失衡,并使可能发生的错捕案件更难以得到纠正。因此,在我国,由法官行使批捕权不符合法理,不具有合理性。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具有合理性,是就批捕公安等机关侦查并提请批捕的案件而言,而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其合理性则存在缺陷。虽然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批捕由检察机关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但他们毕竟都在一个检察院内,在同一个检察长领导之下。它虽然也能对侦查权起到制约作用,但这种自己对自己的制约较之对其他机关的制约,其效果总要差一些。为此,检察机关采取了以下两条措施:一是建立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逮捕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制度。对下级院的备案,上级检察院要认真审查,发现逮捕错误的,要立即通知纠正。二是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凡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不服的,决定逮捕的原承办部门应当重新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必须将案件提交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人民监督员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表决意见,然后将该表决意见与案件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一并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笔者认为,这两条措施把上级检察院监督与人民民主监督结合起来,弥补了由检察机关行使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权所存在的缺陷,有效地提高了逮捕的质量。虽然,这与逮捕的法理要求尚有一定差距,但是世界上不符合法理的非此一例,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有造法权;英国上议院既是立法机关,又是刑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不仅行使立法权,而且行使终审裁判权;法国的预审法官既行使侦查职能,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轻罪案件的侦查,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侦查活动;又行使司法职能,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55] 参见程味秋:《法国刑事诉讼法简介》,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55]法国等国的行政法院、劳动法院属于政府,政府总理兼任法院院长;中国的法院既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又是刑事赔偿的最终决定机关;中国等国的法院负责基本属性是行政权而非裁判权的民事判决执行;等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关于机构设置和职权划分的一般法理及根据,都只有相对的意义,各国完全可以根据本国的权力架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以及法律传统等作出适合于本国的规定,使之既体现规律性,又呈现多样性。
 为了弥补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缺陷,有人认为,应当使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案件具有可诉性,即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不服的,除要求人民监督员监督外,还可向法院申请重新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应当逮捕的,有权释放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一种思路加以研究,但是,正如一些人担忧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会因控诉倾向而影响批捕的公正性,或因案件已经逮捕而先入为主影响起诉的公正性一样,如果法院经审查裁决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那法院在审判该案时也存在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这种既增加了诉讼程序,又难以克服弊端,只不过以一种弊端代替另一种弊端的思路,其可行性究竟如何,需要我们慎重把握。
 五、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否合理和必要
    一些人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不相契合,因为侦查本身不是法律监督,而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如果检察机关自己搞职务犯罪侦查,又自己搞监督,那么,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56] 参见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6页。][56]
    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是契合的,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性质是法律监督,理应由法律监督机关负责
    职务犯罪是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权过程中滥用或误用权力所构成的犯罪。由于这种犯罪的主体(系国家公职人员)和客观行为(滥用、误用权力)的特殊性,故其危害性高于普通犯罪。它鲸吞国家财产,破坏公共管理秩序,败坏政府形象和声誉,直接危及政权和社会稳定,成为不少国家社会动荡和政权更替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古今中外的统治者及其思想家都苦苦地寻求对其预防和惩治的对策。在纷呈的对策中,较具共性的是根据权力不受制约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的原理,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制约监督。例如,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统治者都贯彻“明君治吏不治民“的指导思想,通过设立自上而下、自成体系的御史制度,并赋予某些特殊的权力,来纠察百官,整肃纲纪”,对各级官吏实施监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其思想家分权制衡的学说,通过对国家权力作必要的分工,实现权力的平衡和对权力的制约。新中国则根据马克思、列宁、毛泽东等革命导师关于“公众监督”、“人民监督”的思想,逐渐构建起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体系。这个监督体系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道德监督,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是否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实行监督。它用社会舆论、道德谴责的办法监督职务活动中的道德失范行为,是保障职务合法性的第一道防线。第二个层次是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的纪律监督,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是否遵守党纪、政纪实行监督,它以党纪、政纪处分的办法监督职务活动中的违反党纪、政纪行为,是保障职务活动合法性的第二道防线。第三个层次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是否执行和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它用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最严厉最极端的办法监督职务活动中触犯刑律、构成职务犯罪的行为,是保障职务活动合法性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三个层次的监督,其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办法、监督后果均不同,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较典型地体现了用权力(法律监督权)制约权力(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权)、用法律手段防止和制裁权力滥用、误用的权力制衡的特点。[[57] 参见孙谦主编:《职务犯罪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57]因此,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一种法律监督,即用刑事追诉或曰司法弹劾的办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职务行为所实行的监督,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在本质上是用法律监督权制约国家工作人员的各项管理权,用法律手段防止和制裁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保障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
 有人认为,世界各国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不尽相同,如有的由检察机关行使,有的由警察机关行使,由外国的检察机关(俄罗斯等国除外)行使或由警察机关行使就不是法律监督,而由中国检察机关行使就成了法律监督,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笔者认为,无论在什么国家,对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或误用权力的犯罪行为进行查处,都应具有监督的性质,这除了上面所说的理由外,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证明:首先,从国家公职人员的特殊性来看,国家公职人员不同于普通公民,其特殊性表现为受人民委托行使国家权力,从而使个人的行为代表国家的行为。而在普通公民那里,个人行为就是个人所为,不可能成为国家行为。公职人员的这种特殊性,就为其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提供了便利。公职人员在接受人民委托前,人民是主人,权力是否委托以及委托给谁,都由人民说了算;而当权力委托给有关人员使之成为公职人员后,公职人员是否始终按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就存在着变数,一些公职人员就蜕变成为主人,而人民却成了他的仆人,人民赋予公职人员的权力成了公职人员谋取私利和压迫人民的工具。有人形象地说:当人民把权力赋予某人前,人民是老子,该人是儿子,而当人民把权力赋予某人后,该人就成了老子,人民就成了儿子。为了防止公职人员的蜕变和权力的异化,人民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对公职人员实施制约监督,具体措施如批评、检举、质询、撤换、罢免、弹劾、查处等。“不受制约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一名言,就说明了制约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唯一途径。故对职务犯罪实施侦查属于对国家权力行使合法性的一种监督,当无异议。[[58] 广义的监督包括制约,前已述及,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制约型的监督与督察型的监督。][58]同时,这也是为什么对普通公民违法犯罪的查处不是监督而对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查处是监督的原因所在。其次,从无产阶级革命师的有关论述来看。马克思、列宁、毛泽东在论述防止权力变质的办法时,使用的都是“监督”一词,如马克思赞扬巴黎公社以“在公众监督下进行工作的”、“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代替了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的做法,强调无产阶级国家必须建立社会监督机制,以保证国家真正成为社会的公仆,公职人员真正成为人民的勤务员。[[59]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14页。][59]列宁提出要以“多种多样的自上而下的监督形式和方法,来杜绝毒害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性,反复不倦地铲除官僚主义的莠草。”[[60] 转引自前引[57],第8页。][60]毛泽东在回答黄炎培关于共产党领导的国家能否跳出封建王朝兴亡周期率的提问时,提出以民主的新路即让人民来监督政府的办法来跳出这种周期率。再次,从相关单位的情况来看。我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对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党纪情况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遵守政纪情况的监督,他们查处案件的性质分别是党纪监督和政纪监督,对此,任何人都没有提出过异议。既然如此,为什么检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误用权力所构成的职务犯罪进行查处就不可以是“法律监督”呢?

 因此,应当说,世界各国对职务犯罪的侦查都有监督的性质,至于一些国家没有称其为“监督”或“法律监督”,这既有制度传统的原因,也有语言习惯的原因,还有是否认为有必要把事物内在的性质揭示出来的原因。多数国家没有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当然也就不需要去揭示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否属于法律监督,而习惯于按刑事诉讼阶段的名称,将普通犯罪侦查和职务犯罪侦查都叫“侦查”。但是,世界上多数国家之所以将破坏社会秩序的普通刑事犯罪交由警察机关侦查,而将违反职务活动合法性的职务犯罪交由检察机关侦查,就是因为犯罪性质不同,因而侦查性质也不同。因此,多数国家没有将职务犯罪侦查定性为法律监督,并不等于其内在的法律监督属性就不存在。
    (二)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既是我国的一贯分工,也是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和国际法律文件的明确要求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就把侦查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1949年12月20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1950年8月,最高检察署李六如副检察长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所作的报告中,就提出检察机关首先要“注意检察贪污案件”,“注意检察违法乱纪侵犯人权案件”。这实际上初步指明了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是职务犯罪。”[[61] 参见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61]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职权之一是“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文化大革命后检察机关重建,1978年,叶剑英委员长在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说明检察机关重建的理由是“鉴于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这里的“违法乱纪行为”指的主要是公职人员违法犯罪。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原来的“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改为“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时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主要是职务犯罪。可见,对职务犯罪实行侦查,历来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
    世界上多数国家根据侦查权从属于、服务于公诉权的诉讼理论,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其中有的是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犯罪具有侦查权或者指挥侦查权,如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有的是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是职务犯罪等犯罪,如俄罗斯、韩国、越南、罗马尼亚、南非、芬兰、匈牙利、印度尼西亚等;有的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侦查公务员腐败等犯罪,[ [62] 参见邱学强:《检察体制改革》,载《检察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刘立宪、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62]如美国在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后,“为了应对公众对水门事件及地方公务员腐败行为泛滥的不满,联邦检察院加强了对白领犯罪以及政治腐败的刑事追诉,位于合众国大都市的联邦检察院开始重视对案件的侦查,许多地方的联邦检察院也开始将一些原由警察进行侦查的案件变为由自己直接侦查。”[[63] 参见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63]此外,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了规定。如1998年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4条“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规定:检察官应当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5条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64] 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137页。][64]可见,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和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明显的优势
    1.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独立性有利于对职务犯罪实施侦查。职务犯罪是掌握着公共权力的人利用职务实施的“强势犯罪”,具有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干扰阻力大、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需要侦查主体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正是具有这种独立性的机关,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有利于排除阻力干扰,冲破关系网、保护层,秉公查办案件。而如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行政机关负责侦查,则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加上行政机关是掌握公共权力比较集中、其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中占有较大比重的机关,如由他们负责侦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对行政人员所涉职务犯罪的公正查处。
    2.检察人员所具有的相对较高素质有利于对职务犯罪实施侦查。职务犯罪是高隐蔽型、高智能型犯罪,犯罪主体具有较高学历和理论素养、丰富的社会经验,大多熟悉国家政策,了解国家法律,有不少还是某些方面的专家。这就需要侦查主体有较高的文化素养、较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国家政策法律,能够讲究政策,文明执法,善于同犯罪分子用谋斗智。而检察队伍是素质相对较高的一支队伍,与目前的其他侦查队伍相比,在文化程度、法律素养、讲究政策、文明执法、用谋斗智等方面,可以说具有一定的优势。
    3.检察人员丰富的侦查积累有利于对职务犯罪实施侦查。侦查工作需要素质,更需要积累。自检察机关成立以来,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经历了从解放初的“三反”、“五反”、到改革开放初的“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再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反腐败”等全过程,积累了丰富的侦查经验,造就了一支政治坚强、业务精通、作风过硬、敢打硬仗的侦查队伍,涌现了一大批侦查能手和专家。同时,积极探索侦查规律,研究侦查理论,初步建立了职务犯罪侦查理论体系。这些都无疑为进一步行使好职务犯罪侦查权奠定了良好的技能基础、组织基础和理论基础。
    4.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与其他法律监督工作互动发展。一方面,检察机关其他的法律监督工作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有助于发现职务犯罪特别是司法领域的职务犯罪线索,从而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可以为其他的各项监督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推动,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该立案不立案、错漏提请批捕、错漏移送起诉、错误起诉与不起诉、错误判决以及错误减刑、假释等执法不公行为,有些就是由于公安、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滥用、误用司法权力的职务犯罪所造成的,只有对这些犯罪实施侦查,予以揭露和惩处,才能震慑犯罪分子,促进广大公安、司法人员恪尽职守,依法办案,从而有效地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和误用,保障各项诉讼监督职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必须以职务犯罪侦查权为后盾,否则,就会软弱无力,起不到应有的作用。[[65] 前引[61],第24页。][65]
    (四)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已经或正在通过深化改革、强化监督等工作加以解决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由检察机关自己负责,这种自己对自己的控制和监督与来自外力的监督相比,其效果要差一些,这主要表现为少数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不够高,侦查中执法不公,违法办案问题时有发生。[ [66] 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有些问题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体制有关,而有些问题则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的体制无关,因为在其他机关的侦查工作中也存在同样问题。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要注意分析和区别,不能把它们都算在“自己监督自己”这一体制的帐上。][66]为此,检察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一是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制约机制。其基本精神是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办,互相制约。主要内容是: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分别负责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监督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公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查工作,实行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案件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查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查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监察、监督工作相分离;建立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实行侦查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相分离。二是建立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的制度。即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中经过民主推荐,选任一批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中的“三类案件”(即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和“五种情形”(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实行监督。其中对“三类案件”的监督还列入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当有该三类案件时,就在人民监督员中随机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集体评议和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监督意见,然后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与检察机关承办部门的意见一并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监督员如果不同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有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今后,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将向法制化方向发展,以进一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果。三是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逮捕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和拟作撤案、不诉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制度,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具体监督和控制。四是加强侦查工作规范化建设,完善侦查机制和办案流程,加强对侦查过程的监督和控制。五是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教育、管理和监督,预防和及时查处违法违纪。通过上述制度和工作,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据统计,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率、不诉率分别由2002年的7.3%和20.4%下降到2005年的3.2%和11.4%,侦查人员违法违纪明显减少,社会上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意见明显减少,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公信力明显增强。实践证明,只要不回避问题,敢于面对,深化改革、强化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方面存在的缺陷是可以得到弥补的。
     六、为什么检察制度屡受质疑
   从以上分析可知,中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十分必要;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并由其行使公诉权、批捕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是科学合理的,其个别不尽合理之处完全可以通过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机制来解决,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有些人所说的削弱或者取消法律监督。
   那么,一些人为什么屡屡对我国检察制度提出质疑呢?
   笔者认为,对我国检察制度提出质疑的,大多是为了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但也有少数人存在着思想方法片面、研究方法脱离中国实际、动机目的不够端正的问题。
   (一)片面的思想方法
    马克思主义要求看问题要客观全面,防止主观片面。但少数质疑检察制度者的思想方法有片面性,比如:(1)只看到中国与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不同,却不分析为什么不同。一些人看到我国检察制度不同于多数国家,就觉得我国的检察制度太“另类”,需要削足适履,以便与多数国家“看齐”,而不去分析这种不同的原因在于国体、政体与国情不同。(2)只知道世界各国检察机关都承担公诉职能,却不知道由检察机关承担公诉职能的初衷就是为了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双向监督,不知道监督是各国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并提出了把公诉与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的悖论。(3)只看到各国检察机关都承担公诉职能,而看不到其所承担的其他职能,特别是看不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大量与监督有关的职能,并简单地把外国检察机关与公诉机关划等号,认为外国检察机关仅是公诉机关,而既然仅是公诉机关,就必然有强烈的片面控诉倾向。(4)只看到检察机关仅是公诉机关时的价值追求,而看不到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或者法律监督机关时价值追求的变化。(5)只看到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外国检察机关大多不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区别,而看不到各国检察机关都有监督属性这一共同点。(6)对法律监督作片面的理解。如有的将监督仅理解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一种形式,而看不到监督形式的多样性,进而认为检察机关如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就使检察官成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成了“裁判员”,从而否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有的片面理解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没有看到法律监督效果的程序性和有限性,认为法律监督侵犯了审判的终局性;有的“把监督看作是一种超然的单向的活动,认为检察机关自身是执法机关,需要接受监督,因而没有资格成为法律监督的主体。”[[67] 参见前引[62]刘立宪、张智辉等文,第105页。][67]
    (二)不从中国实际出发的研究方法
    理论联系实际是马克思主义的学风;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理论研究既要放眼世界,学习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文明成果,同时又必须立足国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但在一些人看来,马列主义的上述基本原理,都已经成了需要研究和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有的认为,理论要保持自身的纯粹性和完美性,而没有必要联系实际;有的认为,法学家只管设计法律制度,至于该制度是否行得通,做得到,那是实际部门考虑的事;有的在法学研究中言必称英美,而忘记了自己是在中国,常常批评中国的法律制度这也不对那也不好,似乎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批判中国法律制度,宣传外国特别是英美的法律制度;还有的片面强调与国际接轨,离开中国国情,主张对外国特别是英美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加分析地照搬照抄;等等。这种不从实际出发特别是不从中国实际出发的研究方法,反映在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研究上,就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下的检察制度来评判和裁剪中国的检察制度。西方三权分立国家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且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检察权既不属于立法权,也不属于司法权,因而只能属于行政权,且其基本职能之一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据此,一些人就根本不考虑我国国体、政体与外国的区别,更不去分析为什么会存在这些区别,认为既然外国的检察权属于行政权,且其主要职能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那么,中国的检察制度也应如此,即检察权只能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只能是公诉机关而不应是法律监督机关,除公诉权之外的权力检察机关都不应该有。
    (三)不端正的动机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少数人总想使自己的权力成为“绝对权力”,只想握有权柄而不愿接受监督,因而千方百计地找理由反对和排斥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反对和抵制的最好的办法就是“釜底抽薪”,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检察职权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进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检察职权,从而达到随心所欲行使权力而无人监督的目的。(2)畸形的出名观。理论研究贵在创新。但少数人将理论创新理解为标新立异,认为如果坚持主流的思想观点,法学研究很难搞出名堂,为了使自己“搞出名堂”,早出名,就竭力标新立异,不惜离经叛道,以吸引眼球,挑起争论,制造轰动效应。有的甚至认为思想观点越出格越好,越容易出名。在这种畸形出名观的支配下,少数人就选择最与外国存在差异的东西作为质疑的对象,因为最与外国存在着差异的东西,最容易提出质疑,文章也不难写。于是,在司法制度中,与外国存在明显差异的我国检察制度就成了一些人对质疑对象较为理想的选择。(3)别有用心。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情况正在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西方敌对势力通过多种途径加紧进行思想和文化渗透,千方百计地推销他们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国内各种思想交流激荡,思想领域的矛盾和斗争错综复杂。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极少数人竭力宣扬西方的价值观念、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挑战马列主义在我国的指导地位,质疑甚至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不过与改革开放初期和1989年出现的公然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情况有所不同的是,近些年法学界极少数人把攻击矛头主要指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司法制度,并以此影射、诋毁共产党的领导。如有的主张以三权分立政体代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鼓吹“三权分立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品”,“应当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选择”。有的宣传“法院至上”,影射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认为“只要有一个社会主体站在法院之上,它事实上就是站在法律之上,站在人民之上。”有的则顾忌公然否定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太过直白,因而把攻击的目标放在与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密切联系、作为我国政治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上。因为在他们看来,攻击检察制度,既可避免直接攻击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风险,又能起到诋毁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削弱以至取消党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于是,极少数人借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之机,竭尽质疑我国检察制度、攻击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之能事,毫无事实根据地、恶狠狠地攻击检察制度“阻碍国家权威的生成,助长冤假错案,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并提出要“取消法律监督机关”。在持论者看来,由中国宪法所规定、被中共中央第一代领导集体决定建立、第二代领导集体决定重建,并在此后的中共中央有关文件中多次指示应当予以加强与完善的检察制度,简直是一个祸国殃民、罪大恶极、早该寿终正寝的制度!这除了说明其别有用心外,恐无其他合理的解释了。

本文结语
    作为现代检察制度之缘起和基本职能的公诉,是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故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中国检察制度是从中国国体、政体和国情出发,在吸收中国历史上政治法律制度的精华、总结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借鉴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其法律监督的性质,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项职能,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因而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对中国检察制度有不同认识是正常的,检察制度也有不完善之处,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在不同观点的争鸣中互相启迪,创新理论,正本清源,澄清模糊认识,以促进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对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观点则应予以重视,对极少数借司法体制改革之机,企图通过否定检察制度来否定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与基本司法制度的错误观点,则应保持应有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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